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簡家和
蘇正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49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簡家和、蘇正揚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 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簡家和為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之 證詞,復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 二所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情,已依調查所得 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 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併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圖,說明: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予放大,顯示竊嫌之一,頭戴淺色鴨舌帽,身
穿深色長袖外衣,該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經 比對後,與民國112年2月24日竊取巫皓鈞車內財物之人為同 一人。而該穿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之人,為蘇 正揚,顯見蘇正揚係穿相同衣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等旨,復就簡家和執其所提監視器畫面擷圖( 即第一審卷二被證6),辯稱該等畫面中之人、車,並非上 訴人2人及所駕車輛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陳彥楓 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已依卷 內資料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 訴人等於原審未曾聲請勘驗關於案發現場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畫面之錄影光碟內容,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簡家和之原審辯護人 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 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 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 陳彥楓之證詞及所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就其等本件加 重竊盜之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簡 家和為本件犯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
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簡家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顯 已就簡家和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再稽諸原 審筆錄,簡家和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詢以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意見時,並未爭執該前案紀錄表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原審卷第426頁),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 後,認簡家和於本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