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95號
TPSM,114,台上,329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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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上 訴 人 李盈媜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盈媜有其援引、更正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一編號1論處上訴 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 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3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皆想像競合犯〈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其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偵查階段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體訊問上訴人,經調查其他證據後,即提起公訴,致 上訴人於偵查中無機會自白,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與憲



法第8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應各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 犯後知所悔悟,與同案被告王桭憲(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 先後與被害人詹宏德陳祥豪林宥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給付完畢,已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填補被害 人損害,原判決未詳酌上情,僅以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非輕,不法意識薄弱,即不予緩刑宣告,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刑法詐欺犯罪法律所無 之減免其刑規定。而刑法上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如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卷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 9日為警查獲,同日及翌日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把風、監控工作。檢察官以上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列事由,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羈押,其羈押聲請書已詳載被害人詹宏德陳祥豪林宥蕙等人。上訴人於訊問時仍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王桭憲 為何去領款、其陪同領款係因王桭憲會請其吃飯、拍攝警方 到場照片是要詢問王桭憲發生什麼事等語。而112年2月2日 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仍為相同供述等情,有警詢筆錄、照 片、偵訊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17至29、71頁,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17至21 、45至53、131至133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29至33 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知所涉犯罪嫌疑,但未對涉案犯行 為肯定供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 3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妄指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詹宏德林宥蕙達成調解 並履行,嗣於原審另與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履行(見第 一審卷第237、269、271頁,原審卷第157、165、167頁), 此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 ,為原審所已知。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科刑資料,以被害人 3人所受損害非輕,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迄第 一審始坦認犯行,不法意識薄弱,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而不予緩刑宣告(見原判決第5至6頁),係原審本 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仍執 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漫 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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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