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單雅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單雅筠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交付銀行帳戶及 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苗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及代為提領款項,可能 遭他人利用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又其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原因, 所述前後不一。且明知其持以開戶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內 容虛偽不實,亦未詢問其夫傅港琨所提領新臺幣(下同)99 萬7,708元之來源,即交由傅港琨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具 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傅港琨、證人嚴瑞傑 (永讚工程行負責人)、柯淑燕(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之網路買家)、張美娟、王秀足、林川勝(以上3人均為土 銀沙鹿分行職員)及李三寶(土銀沙鹿分行前副理)所為證
言,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傅港琨要玩星 城ON-LINE,囑其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其持嚴瑞傑提供 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辦理開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傅 港琨,不知傅港琨之後有無轉交他人。其於110年11月17日 將100萬元匯還柯淑燕,並依傅港琨指示辦理銷戶,提領餘 款99萬7,708元,由傅港琨轉交給一成年男子。其不具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 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上訴人前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涉 犯幫助詐欺之前科,不可能再任意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交給 他人。其如知嚴瑞傑僅係傅港琨網路認識的朋友,即不會同 意出借本案帳戶。又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傅港琨時,有強 調不能亂用。且唯恐有失,曾於110年11月15日13時25分、2 8分掛失本案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嗣因柯淑燕為其支付車資 ,其才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土銀沙鹿分行解除掛失,將100 萬元匯還柯淑燕。復因行員表示無法幫忙處理本案帳戶內之 餘款,要其結清帳戶,自行匯回款項。其才銷戶領出餘款交 給傅港琨,再由傅港琨轉交給嚴瑞傑幫忙匯回款項。另其為 幫助傅港琨因而於警詢時有所隱瞞,所述與實際情形有間。 嗣於偵審中均坦承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傅港琨,尚非所述 前後不一。再者,由張美娟、王秀足及林川勝之證詞,可證 其係應柯淑燕請求,才會前往土銀沙鹿分行匯還100萬元, 並非與傅港琨等人合謀,刻意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銷戶,將本 案帳戶內之結餘款交予詐欺集團。況其僅國中肄業,不曾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未有處理帳戶餘款之經驗,當下以為係將 本案帳戶內之餘款返還匯款人,主觀上實未預見所為將製造 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判決遽行認定其具有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予盾、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雖曾於110年11月15日13時25分、28分掛失本案 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然已在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匯款之後 ,且於同年11月17日即解除掛失,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顯於判決不生影響。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 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其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 節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難認其有輕視前案刑事處罰所生之警告效力,有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事,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指摘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對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傅港琨、嚴瑞傑業經第一 審交互詰問明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該2人 到庭詰問,均無調查必要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傅港琨關於為何請上訴人開戶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係因 距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所致,並非袒護上訴人。有再次傳 喚傅港琨到庭說明,為何由上訴人申辦本案帳戶之必要。又 嚴瑞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有無帶上訴人開戶之陳述, 較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可信。嚴瑞傑如曾至土銀沙鹿分行收 受本案帳戶結餘款,自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再次傳 喚嚴瑞傑到庭說明,有無於110年11月17日至土銀沙鹿分行 收受餘款99萬7,708元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傅港琨、嚴瑞 傑到庭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