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取得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前3人均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自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詐,再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陳 一霆、黃文成並依其指示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款項,交予上訴 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兼論 共同一般洗錢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介紹買虛擬貨幣,但並未以此方 式騙取他人帳戶使用,而指示黃文成提領款項者係田宏浚, 並非伊所為,且陳一霆、賴俞雲均涉及多起詐騙案件,賴俞 雲亦向伊騙取金錢,其等證詞均不可採,原審未傳喚任娟娟 、田宏浚以查明陳某與賴某是否彼此熟識,及指示黃文成提 款者為何人,逕認伊有被訴犯行,顯有不當云云。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認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經輾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黃文成等人提領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第一層帳戶申設人等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相關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照片、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可佐,堪以認定。再依憑證人陳一霆 、賴俞雲及黃文成均一致證稱將各自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上 訴人,係上訴人向其等所借用等情,且上訴人以經營虛擬貨 幣需使用帳戶為由借用他人帳戶,除出借本案帳戶之賴俞雲 、黃文成之證詞外,亦有證人王祥緯所為上訴人曾以相同原 因欲借用帳戶資料,嗣經王祥緯代轉友人帳戶資料,並自上 訴人處取得報酬之證述內容,及見聞上訴人向黃文成借用帳 戶過程的證人黃安緁之證詞可參,酌以陳一霆證稱:交付帳 戶資料予上訴人後,其擔心伊私自提領,要求伊在其身側並 交出手機,轉匯至伊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持伊手機在旁操 作等語,核與王祥緯證稱:陳一霆欲使用手機需經上訴人同 意,並向其拿取等情相符,以及陳一霆證稱依指示提領款項 ,上訴人在車上等候時,其車輛係白色賓士C300等語,亦與 賴俞雲所稱上訴人之車輛品牌、型號及顏色均相符,因認陳 一霆、賴俞雲、黃文成關於其等出借帳戶資料予上訴人後, 操作轉帳及指示提領均係上訴人所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已有所補強,可擔保其等指證之憑信性,經相互利用,本 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明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持其與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及其受賴俞雲所騙而匯款等 辯詞,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匯款資料供調查審認,且縱令 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彼此相識,與其等是否勾串陷害上 訴人並無必然關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逐 一指駁說明其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捨 棄傳喚證人任娟娟,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且本院為法律審 ,不負責調查事證,上訴人於第三審始請求傳喚田宏浚,尚 非法所允許,其指摘原審未傳喚任娟娟、田宏浚到庭,有調 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亦非有據。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 非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