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72號
TPSM,114,台上,3272,202507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陳國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8304、8820
、13047、1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 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國菖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贓款係受被告邀約擔任車手 之張竣泯(被涉犯行已判處罪刑確定)提領轉交予被告一節 ,除張竣泯之證詞外,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上之本件提領者為張竣泯,雖表示伊與張竣泯未曾離 開新竹,然供稱伊等會依暱稱「抓」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 置放某處公廁內等語可佐,被告雖辯稱其與張竣泯並未離開 新竹云云,然兩地車程未逾1小時,並非不能搭乘計程車於 同日前往新北市即本件提款地點為提領行為。另依被告與張 竣泯就參與詐欺集團之主從關係,張竣泯除於民國111年4月 7、8日為本件車手之提領行為外,另於同年月23日亦與被告 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而多次提領轉交詐騙贓款(後案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或稱另案、後案),張竣泯既受被告之邀始加入詐 欺集團,理應先與被告共同為發生在前之本件加重詐欺行為 ,若非如此,張竣泯既已先行擔任本件車手,應由其邀約被



告參加後案,豈有仍係被告邀其加入後案之理。前揭事證均 得為補強證據。被告確實有收取張竣泯本件提領之詐騙贓款 ,並轉交上手,原判決遽認被告未參與本件被訴犯行,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尚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已 敘明取捨證據及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 論意旨,說明:證人張竣泯雖於警詢供稱伊接受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與其搭車前往新竹地區,依暱稱「抓」之指示 自111年4月7日起至翌日3時止陸續轉換地點提款約20次,並 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給上游人員等語,然其所 稱該日提款地點係在「新竹地區」,已與張竣泯本件提領贓 款地點即「新北地區」之超商門市不合,縱其經員警提示資 料後改稱此時才知有去新北地區提款等語,惟其明確證稱偕 同被告北上提款只有這麼「1天(次)」,佐以被告於111年4 月23日曾偕同張竣泯搭車前往新竹,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 空軍一號野狼站」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再由張竣泯持提 款卡至24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竹地區」陸續提領數筆款 項,並由被告轉交其他上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 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而張竣泯於警詢所稱與被告提領本件款 項之證詞,除日期外,提款地點及次數等情節,與另案大抵 相同,該另案並有警方調閱張竣泯當時提領款項時,被告同 在現場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則張竣泯嗣後改稱 其於111年4月7日有與被告在新北地區為本件加重詐欺等行 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新竹與新北兩地固可輕 易乘車於短時間內往返,然本件除張竣泯前揭指證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同有參與本件犯行,自難僅憑共犯證 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之論斷,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而就事實重行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