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崔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崔志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⑴其已備妥款項欲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未 傳喚告訴人等到庭,且未宣告緩刑,自有違法。⑵其係因誤 信蘇曉曉而提供帳戶,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在法院訊問時, 因緊張、膽怯而詞不達意,並未坦承犯罪,原判決未查明真 正首謀之人,亦未調查告訴人等匯款之原因、用途,逕對其 為不利認定,適用法則不當。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上訴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 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陳楷雯 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
兼衡所犯情狀、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 79、101頁),因此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執其誤信蘇曉曉而為本 件犯行,原審未查明告訴人匯款原因、首謀係何人,適用法 則不當等旨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歷審法庭錄音(影)檔以釐清事實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