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54號
TPSM,114,台上,325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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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劉偉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
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偉彰有其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zhang」與劉政庭聯繫後,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 場,由上訴人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政庭 。嗣劉政庭以代繳購買網路遊戲「星辰On LINE」點數之方 式給付價款新臺幣1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上 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量處有期 徒刑7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供出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江 軍豪,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固以 伊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均未慮及 伊已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幅度不足,尚有商榷之處等語。三、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2)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 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 惟江軍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及劉政庭等人部分, 早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 辦,於同年6月19日執行收網,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含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改量處有期徒刑7 年。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 說明、論述,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考;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違背公平正義、責罰 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上訴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 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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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