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7719
、10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吳晉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謝百 峻、吳佩容(下稱謝百峻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說明謝百峻 2人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猶多於其等證述之數量 ,然差距甚微,如何無礙於謝百峻2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 憑信性等情;上訴人如何於本案交易時在場,並為藥頭即賣 方,已完成銷售賣出行為等旨。復載敘賣方認為一時貨源無 虞或實無其他銷售獲利管道,復不懼買方立即逃逸無蹤致令 自己後續收款無著,採取賒銷之手法,給予買方先享受後付 款等便利,以鼓勵買方踴躍消費,俾提升自己「最終」之「 實際」銷售數量、所得,至少減省一己反覆送貨之煩,原非 罕見,毋寧是有利賣方之銷售手法,上訴人經常性持有顯逾 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本案交易地點即在買方謝百峻2人
之住處,尚乏後續收款無著之疑慮,則讓謝百峻2人得以先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並無違常情等旨。並載 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 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論據。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為合資購買云云,如何皆與卷 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 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 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謝百峻2人指證 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謝百峻 2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 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 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 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