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49號
TPSM,114,台上,324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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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戴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戴明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證人黃之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黃之杰於案發當晚 根本未經過丟槍地點,是黃之杰於偵查中之證詞,明顯與卷內 客觀證據完全不符,原審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證人龍明毅於原審已證述黃之杰係受綽號「小平」之人指使為 不實指述,與黃之杰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判決 對此有利證言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駕車經過該○○市○區○○○道0段000號之○○○○○養身行館旁之 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而拍到黑色物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在同日17時15分許經過該處, 時間相距「5分鐘」;另呂文諒則係在10小時之後之110年11月 30日凌晨3時許,拾獲扣案槍枝,則上開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拍到之黑色物品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該黑色物品是否



為扣案槍枝?原判決逕以槍枝為違禁物品,無人敢撿拾為由, 臆測推論認定呂文諒拾獲之扣案槍枝即為上開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拍到上訴人所丟棄之黑色物品,有違證據法則。證人呂文諒所指拾獲槍枝地點,與上開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拍到黑色物品的地點不同,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 推測認定是因天色及記憶因素致呂文諒指認位置與實際拾獲位 置稍有出入,強行認定該行車紀錄器拍到的黑色物品就是扣案 槍枝,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依卷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在110年11月29日駕車經過○○市○ 區○○○道0段000號而已,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槍枝為上訴人丟棄 ,檢察官未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審無視於此,逕以本案槍枝 上雖未查得上訴人指紋、DNA,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違檢察官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 7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本案手槍,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接獲檢 舉,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欲攔查上訴人所駕之車, 為其察覺駕車逃逸,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 灣大道0段000號之○○○○○養身行館旁之慢車道時,將本案槍枝 丟出車外,再繼續駕車逃逸,而於翌(30)日3時許,為行經 該處之呂文諒發現而查獲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 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 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其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 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已就黃之杰於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110年11月29日晚上開車載上 訴人是去找毒品,沒有要找槍,於警詢及偵查中是綽號「小平 」之人以毒品、槍砲等案件威脅,才說上訴人持有槍枝云云, 說明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以及敘明龍明毅 於原審之證詞除關於可佐證上訴人與本案槍枝非毫無關聯外, 如何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 8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 原審縱使未採黃之杰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復未採龍明毅關 於本案槍枝係「小平」之人要黃之杰誣指為上訴人所有之證述 ,亦均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之瑕疵。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 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呂文 諒、黃之杰、龍明毅之證詞,暨行車紀錄器及春不荖足湯養身 行館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呂文諒指認拾獲本 案槍枝地點照片、上訴人駕車逃逸路線圖、上訴人駕車逃逸沿 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槍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 非僅以呂文諒或黃之杰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 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依 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 判長詢以「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事由,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其原審辯護 人則除答稱可鑑定本案槍枝無上訴人指紋是否係因材質關係外 ,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295頁),而



關於本案槍枝未能採得指紋部分,已據原判決敘明採檢結果無 法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曾聲請 鑑定本案槍枝之槍身及槍管材質,亦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 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13至14頁),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犯 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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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