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43號
TPSM,114,台上,324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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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林榮萣


陳重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5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4676、5
685、6433號,111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重君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 為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之實際所有人,靠行登記為高統遊 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平日僱用上訴人林榮 萣擔任司機駕駛該遊覽車,應注意按時就該遊覽車更換煞車 油及更換煞車來令片始得以使用,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 未為前述保護駕駛人及乘客之行為,即將該遊覽車交由林榮 萣執行高統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之奧萬大賞楓遊行程 之載運遊客業務。林榮萣於當日駕駛上開遊覽車自高統公司 辦公室出發,行經○○縣○○鄉○○○○○道路行駛欲前往南投縣仁 愛鄉奧萬大森林遊樂區,在該聯外道路1.5公里處,有事實 一所載之應注意該路段為下坡路段,行駛時應以低速檔位行 駛,避免刹車來令片快速磨損致刹車失靈,且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情事而未以低速檔位行駛,導致該車於當日中午12 時43分許煞車無法作用而翻覆滑行撞擊至對向車道路旁之水 泥護欄,致其內乘客戴妤任、羅文富身體多處受傷(其他乘 客亦有受傷者,或未據提起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其中林榮萣



張孝玲朱耕甫犯過失傷害,張孝玲朱耕甫撤回對林榮 萣之告訴部分,第一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並未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以及乘客黃豐泉死亡之 結果,其中羅文富之傷害達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程度等犯行, 因認上訴人等均係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林 榮萣並犯過失傷害罪,分別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等均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 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上訴人等與利害關係人共 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於114年3月27日協 議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達成和解,羅文富並同意於收 到1050萬元後不再追究上訴人等之民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上訴 人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認上訴人等已經獲得羅文富之原 諒,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另外羅文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業已 取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強制險理賠金18 7萬元,之後再從同一公司取得理賠金318萬元,可見上訴人 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再分述如 下:
 ㈠陳重君部分:除上開華南產險之理賠外,羅文富另經從和泰 產險公司處取得488萬元理賠金。伊有穩定工作及家庭,係 因過失犯罪,且為初犯,事故發生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最後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甚鉅, 應認已無再犯之虞,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而言,應 對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㈡林榮萣部分:為免入監感染監獄惡習,甚至自暴自棄,與其 他人同流合污,前程毀於一旦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伊經此 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請對伊諭知緩刑。
四、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併諭知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羅文富提告求償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 事件於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等一再表示要 調解並對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



未取得諒解,時間超過4年之久,難認上訴人等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核屬其適法之裁量權 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他上訴意旨亦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上訴人等得上訴本院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名部分,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另上訴人等犯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部分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過失傷 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等對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過失傷害及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 決,上訴人等上訴後提出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筆錄、華南 產險付款憑證影本、電匯付款明細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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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