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42號
TPSM,114,台上,324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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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被 告 劉家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就被告劉家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 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無視生命之價值 ,不顧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玉娟之父母廖泰倫、劉素玲平日規 勸,執意帶同被害人深夜在外遊盪、飆車,始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告訴人愛女不幸身亡。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從未顯現真誠悔意,原判決竟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且量刑輕重既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如其量刑 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尚難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 為酌量,並詳予說明:第一審已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當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自摔 事故,造成其搭載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 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被告雖願意除強制 責任險外再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未能完全彌補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取得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敘明告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 ,而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之後仍有待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 ,或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是 告訴人之求刑要屬過重等語。因認第一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乃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審之量刑應認已充分 並為適正之裁量行使,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所提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係對原判決合法行使量刑裁量職權 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 判決刑之量處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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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