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39號
TPSM,114,台上,323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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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任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任志祥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及諭知沒收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 量刑、沒收之理由。
三、上訴人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四、上訴意旨略以:
  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張詠舜有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債權,而張詠舜係以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添貴之債權抵 償,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了結所有債務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予扣除上訴人賠償予告訴人之10萬 元後,沒收上訴人所分得仍剩餘之130萬元,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五、惟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 ,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張詠舜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由其配 偶陳麗嬌籌款300萬元交付張詠舜,上訴人分得其中140萬元 。張詠舜、上訴人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迫使告 訴人清償債務,因此取得之金錢,屬犯罪所得。又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已賠償10萬元,其餘 130萬元,仍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追徵之旨 。已詳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供稱:因為債務 的問題,找告訴人索取債務的時候,有做出一些不正當的行 為,我是認罪的,請庭上給我一次機會,……希望有替代的方 式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其於上訴 本院後,始指稱:其對於張詠舜有500萬元債權,而張詠舜 將其對於告訴人之轉讓予上訴人,由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以了結所有債務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 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違 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沒收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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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