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上 訴 人 易法華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易法華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包括褫奪公權),並諭知緩刑及其 負擔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 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 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 之審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79條第7 款分別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 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其旨即係保護被告訴訟上辯護倚賴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 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且第一審亦依據上開 罪名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 選任辯護人,原審審理時,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 上訴人辯護,遽行判決,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 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