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
上 訴 人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
楊振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
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昊恩、楊振國(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吳昊恩如其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楊振國如編號8所示共同犯行使 偽造護照各罪刑,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論處吳昊恩如編 號5所示、楊振國如編號10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各罪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 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之㈧、㈩所載,楊振國加入之人蛇集團係在臺收取人頭提供 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資料,以該人頭身分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後,再交由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廣洲、香港機場向航 空查驗人員行使。是關於編號8部分,其犯罪之行為一部在
臺灣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有我國刑法規定之 適用。楊振國上訴意旨指摘其行為地在中國,臺灣並無管轄 權,本件應依仲裁法第18條規定提付仲裁或依行政法規定起 訴,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楊振國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載明認定其犯罪事實及其成立共同正犯所憑 依據及理由,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調查等語。核係以自己 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 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吳昊 恩上訴意旨以:編號1、5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生危害非 鉅,確係其短於思慮所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原審就同 案被告張容詳、黃元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 決卻認其前後所為,尚難謂係短於思慮之單一偶發事件,且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而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楊振國上 訴意旨則以: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核係 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為 本件犯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 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吳昊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顯屬過重,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楊振國上訴意旨 則以:原判決謂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 付他人,其所為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 罪行為,且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資料予人蛇集團 協助大陸人士偷渡,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請酌量減輕其刑 等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楊 振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法。楊振國上訴意旨主張其年歲已 高,病情日益嚴重,請求宣告緩刑,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