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19號
TPSM,114,台上,3219,202507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張法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法霖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法霖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刑(相競合輕罪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同 案被告楊謙祐、張善文楊謙祐第一審處有期徒8月確定; 張善文第一審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經原審駁回上訴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確定)持兇器 球棒、膠棍恣意攻擊、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波及前去攔阻之 告訴人之友人,目無法紀,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法程度非輕,認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楊謙祐處於較上層、張法霖、張善文則處於受楊謙祐 邀集、指示之參與分工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 能達成調解情形,並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駁回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因其首 先供述實情,警方始能輕易釐清案情,發現真相,犯後態度 較張善文良好,而上訴人與張善文各項量刑條件,幾無不同 ,對上訴人自應量處較張善文為輕之刑度。上訴人因經濟問



題,無法在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簡佟霖及被害人李明珊(下 稱簡佟霖2人)達成和解,嗣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已與簡 佟霖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5萬元,簡佟霖2人表示 願意原諒上訴人,如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亦 同意之等情,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檢附和解書、呈報狀等件 為憑,請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參照原審判決對張善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對上訴人 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之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實體判決,且其刑罰權單一,在 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原相競合不得上訴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量刑,因祇有一個刑罰權,應併 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 ,得同時諭知緩刑,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定有明文。因第三 審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審理事實,僅在例外情況才於上 訴雖無理由,應以實體判決駁回之情形下,仍得參照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同時宣告諭知(附條件)緩刑。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2月26日與簡佟霖2人 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25萬元完畢,簡佟霖2人表示不再 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且如符合緩刑之宣告,亦願意給予緩 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 又上訴人亦於原審多次調解,最後達成上訴人與張善文共給 付簡佟霖2人50萬元之共識,惟上訴人因需找保人貸款籌措 不及,故無法於原審宣判前之114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僅有 張善文因已給付25萬元而調解成立等情,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 第163頁),可見上訴人本身於原審有積極努力和解或調解 ,再者上訴人於距離原審宣判日即114年1月22日後一個月餘 ,已與簡佟霖2人即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額完畢,顯見上訴人 悔罪態度良好,並取得簡佟霖2人原諒,是本院若給上訴人 緩刑,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權益在本件已獲得程序及權益保障 ,並符合其等之意願。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上訴人因一時 失慮而為犯罪,經過此次逮捕、偵審程序,並經宣告處有期 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始與簡佟霖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 耗費司法資源及致被害人求償勞費均有增加,參以所犯妨害



秩序罪側重保護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從而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及所附條件允宜與同案被告張善文於原審已達成和解賠 償所諭知附條件緩刑有所差別,再基於促使上訴人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 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課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及 所附加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並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符合本件附條件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