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213號
TPSM,114,台上,321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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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林煜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17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煜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翻異 前詞,改口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案發已是深夜2時許,本案倉庫(地址詳卷)北面為深夜 無人居住之鐵皮倉庫,東面為死巷及樹林、高速公路,南面 為停車場空地,西面為僅營業到晚上9點之店家,原判決過 度依賴單一供述證據,僅憑住在本案倉庫樓上之熊煒翔、彭 凱揚之證詞及照片,即推測聲響能傳達至附近住家,進而影 響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告訴人孫鼎超熊煒翔(下稱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然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與熊煒翔和解部 分,未評價上訴人努力和解之情,量刑顯屬過重。原判決認



第一審判決已考量上訴人與告訴人2人和解情狀,量刑因子 未有何具體變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卻未就上情加以 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說明,僅以空泛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實非可取、仍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等語,即不予宣告緩 刑,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共犯邱育滕 、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邱柏昇、證人熊煒翔彭凱揚 之證述,併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空照圖、街景圖、現 場及毀損物品照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扣案物,以及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說明:上訴人夥同其 他共犯共同尋釁之本案倉庫,並非位處偏遠人煙罕至之處, 該路段為雙向共計六線道之馬路,案發時雖值深夜2時許, 仍有許多路燈而燈火通明,本案倉庫雖位在巷道內,然離環 北路一段幹道約僅數公尺遠,該巷道並非狹窄,巷道兩側劃 有停車格,其上仍停有他人之車輛,附近又有商家與住宅, 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隨時會有居民進出。本 件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熊煒翔陳稱: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 的聲音,當時的聲音很多很大聲,有造成我心生畏懼;彭凱 揚陳述: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很大聲的聲音,當時我不敢 下樓查看等各語。因認上訴人夥眾分持兇器及駕車衝撞鐵門 ,甚至發出槍擊聲,在深夜時分,所製造出之毀損衝撞、槍 擊聲音,更顯突兀,且更能傳達至附近住家,進而影響附近 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 不特定人或物,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再佐諸上訴人聚集眾人在緊鄰住宅 、商家之公共場所,以汽車衝撞鐵門、數十人分持兇器破壞 、毀損並開槍射擊等行為等情,上訴人對此外溢滋擾導致社 區惶恐不安之狀態,更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有 本案犯行,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旨甚 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 斷所得,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本件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已審酌包含上訴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條件與孫鼎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上訴意旨㈡雖指摘第一審判決漏 未審酌上訴人與熊煒翔達成和解之情形等語。然稽之卷內資 料,上訴人與熊煒翔書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係記載:「一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 )賠付乙方(即熊煒翔),『毀損方面照價賠償』。二、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 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 抗辯權」(見第一審卷第197頁和解書)。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本案倉庫負責人係孫鼎超熊煒翔僅為該處管理人。熊 煒翔之所以出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其為告訴人,然最 終係在賠償孫鼎超所受之財產損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 審酌上訴人賠償孫鼎超至少200萬元之損害,因而維持第一 審之刑度,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所謂上訴人與告訴人2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於第一審業已考量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 0至11行),用語雖稍欠精準,究仍與判決本旨及刑之量定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上訴人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 院認上訴人仍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就屬 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七、依上說明,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部分,既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有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上訴意旨雖 多所爭執,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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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