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洪麗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洪麗茹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 分,然於附表中所認定之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 日」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二者在時間上自不 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附表所認定之時間, 亦與卷內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所述係於112年11月15日接獲通 訊軟體LINE及電話不符,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之矛盾。 上訴人發現被騙後,即打電話報警,可證其與LINE暱稱「鄭欽 文」間並無詐欺及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顯未依卷內證據詳為記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
原判決未就附表編號1、2適用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予以分別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該條例第47條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比較適 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併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鄭欽文」基於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1 4日21時27分、28分許,傳送其所申辦之本案3金融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鄭欽文」,而容任該人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而該取得本案3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詐得林政谷匯 款後,上訴人復依「鄭欽文」之指示予以提領並轉交,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 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對方指示提 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上訴人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給自 己包裝信用,上訴人寫合約書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鄭欽文,上 訴人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與「 鄭欽文」所寫合約書,可知上訴人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辰公 司要製作上訴人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上訴人把18萬元 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上訴人發現有問題時,就 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上訴人領款出來的監視器 畫面,上訴人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如何認與事 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 鄭欽文」間,就本件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8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再:
⒈依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 、28分許」傳送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鄭欽文」(見 原判決第1至2頁),是此「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
」係上訴人傳送本案3帳戶資料予「鄭欽文」之日期;而原判 決於理由欄及附表編號1:「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不合手續費)」欄所載之「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 、18萬元」,以及「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 幣,不含手續費)」欄所載之「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5000元;同日……」(見原判決第16頁),則分別係林政 谷被詐欺之時間、匯款時間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又稽之 卷內資料,依林政谷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1月7日於店家接 獲自稱三民高中楊主任電話,稱要訂購禮品36組,我們雙方於 LINE上討論交易細節並約定今(15)日交貨,楊男於今(15) 日9時許使用LINE打電話給我,稱想要加訂其他廠商的佛跳牆 禮盒,表示因為急於希望我代付貨款並推薦……」等語(見警卷 第57頁),原判決認定該「112年11月7日」係詐欺實行時間並 無違誤,至所謂「112年11月15日」僅係雙方透過LINE約定之 交貨日期,並非當日才接獲LINE電話。故原判決就其事實欄、 理由欄及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之各項時間,前後並無矛盾、牴 觸之處。
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 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上訴人與「鄭欽文」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在不同 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段明顯可分,在 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 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原判決因此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 之,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見原判決第12頁),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謂之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 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並以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卷第19至21頁、第一 審卷第34、39頁、原審卷第71、80、125、135頁),自無前揭 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核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罪,並不適用上開修正前或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縱未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部分再為無益之論述,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 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2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 項所明定。
查: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