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82號
TPSM,114,台上,318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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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上 訴 人 賴昱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昱達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沒收之判決,改判就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84萬4865 元諭知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周天誠」為上訴人在玄天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主管,上訴人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應 可提出「周天誠」之真實資料以供核實,然未提出可供調查 證據,即據以認定上訴人借用帳戶、轉交款項,均係為使告 訴人蘇蕙瓊受騙款項之去向難以追索,而符洗錢要件。似認 「周天誠」係上訴人虛構之人物,實與被告不自證己罪相違 背。實則,事實欄二係上訴人一人分飾多角向告訴人實施詐 欺,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流,始終僅止於上訴人一人,



並無原判決所稱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難以追索,而符 洗錢要件之情,原判決有調查之疏漏;㈡上訴人係因欠缺法 治觀念,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但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屬偶然性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法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㈢上訴人 已坦承犯行,對於犯罪經過如實交待,且願賠償告訴人,已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依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如令 上訴人入監服刑,將使其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並有劣化固有社會性之高度可能,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 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犯行,已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6列至第7頁第24列)。對於上訴人否 認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 至3、6、7),辯稱係鄭智謙自己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云云 ,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敘明:㈠上訴人關於鄭智謙有無將所 提領款項全數交付等節,其警詢、偵訊前後供述不一;㈡鄭 智謙於另案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1555 號)已陳稱111年5月1、2日所提領之款項,提領後已將現金 交付上訴人等語。參酌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款項之提領時間 ,均為111年5月1、2日,鄭智謙之證詞,堪以採信;㈢依告 訴人與自稱「小李」、「王代書」即「0000-000-000」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何認係「周天誠」一人分飾「小 李」、「王代書」等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附表二至十一所 示帳戶帳號告知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㈣上訴人已坦承附 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係其自行 提領,或由其親友提領後轉交上訴人,而附表十、十一所示 款項均係111年5月1、2日匯入、提領,時序上早於其他款項 匯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8以下、附表八編號97以下、附 表九),「周天誠」應無部分由上訴人轉交,部分由鄭智謙 轉交之可能。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上訴人不能提出「周天誠 」之資料以供調查,即予論罪。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事項,徒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事實欄



二犯行,第一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重,法紀觀念薄弱,犯後於第一審已 坦承犯行,雖表達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意願,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見原判決第16頁第27列至第17頁第11列),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處之刑 ,尚屬允當,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㈢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漫指量刑過重,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有濫用 權限或明顯失當,自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原審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犯行,認為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未予宣告緩刑,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 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㈢另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 罪,及請求緩刑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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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