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81號
TPSM,114,台上,318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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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宥希 (原名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均相競合 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相關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觀之,暱稱「Jony Dell」與其接觸期間耐心教導上訴人 辦理虛擬貨幣平台APP,並告知有實體門市可供查證、瞭解 ,使上訴人卸下心房難以察覺此為詐騙手法而遭對方詐騙, 相信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名下帳戶係工作內容,才會配合 提供相關帳戶及收領款項、購幣,上訴人實無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案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僅以 事後理性客觀人角度觀之,逕論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未述明係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該當本條之「三 人以上」要件,應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 法之所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 出購買加密貨幣,再將購得之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 包之行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係藉此將不法犯 罪所得隱匿去向以逃避追查。而上訴人為民國78年次生、具 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殯葬業、醫美業,前於111 年8月亦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檢署傳喚,足認其既曾因涉 嫌詐欺案,自已知悉專屬本身之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 使用,且未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開辦 銀行帳戶亦不符常情,堪認上訴人對於上開政府廣為宣導防 範詐騙等常情難以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不知「V.Chen」、「 Jony Dell」等人之真實年籍,僅係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 其等聯繫,其中「Jony Dell」並曾指導上訴人去銀行臨櫃 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時如何謊稱自己為幣商等情,足見上訴人 明知自己並非幣商,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向銀行佯稱 幣商,顯係為達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以求獲取本件 犯行之利益,其所為與該詐欺集團份子之犯罪計畫本屬一環 ,且有促成詐欺犯罪、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認識,是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所辯僅係想賺錢餬口,本身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等詞實 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與「V.Chen」、「Jony Dell」等人 認識、接觸之開辦虛擬貨幣帳戶、提款購幣轉匯等過程以觀 ,其與「Jony Dell」、「V.Chen」及「新葡京08」、「劉 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 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人既已超過3人 ,其等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 訴人應依法論罪科刑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 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 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事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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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