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謝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承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3至7所示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及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之刑,另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同附表編號㈡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在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綽號「阿祥」所 屬詐欺集團並代為提款,惟在此之前,依同案被告陳睿煬(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陳則宇之證言,及其提出之銷貨 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備註欄等證據,足證其確有從事精品買賣交易,因誤信匯入 款為陳睿煬清償借款及合作精品買賣之價款而提領,主觀上 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 事證,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相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陳睿煬分別將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以所載手法向附 表二之各被害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轉匯至A帳戶,由陳睿煬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至B帳戶,再由上訴人領款後交付該不詳之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 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該不詳之人要求上訴 人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 洗錢工具,以現今金融機制發達,倘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 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親自提領轉交之必要,綜 以上訴人之年紀、所陳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任意 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所提領匯入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仍應允提供B帳戶 、出面領款及轉交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陳睿煬固證稱曾向上訴人借款,110 年4月23日匯款至B帳戶係為清償欠款,曾介紹「阿祥」與上 訴人為精品買賣等旨,然就借貸金額多寡、有無簽寫借據或 本票供擔保等攸關借貸事宜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矛盾,且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相一致,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非無疑,又陳則宇證稱於110年間有與上訴人為精品買賣 交易等旨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銷售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至5月間,有與陳則宇為精品買 賣交易,而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本為實際支配、掌控A帳 戶之陳睿煬得自行記載,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所稱主觀認知陳睿煬匯入B帳戶之款項為清償借款及合作精 品買賣之款項,不知來源為詐欺贓款,無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等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