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李承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承灃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告訴人林明 仕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再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而與不詳身分 之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 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贓款匯入蔣 文逸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輾轉匯入陳星如第二層帳戶及上訴 人之第三層帳戶內,繼由上訴人臨櫃提領其帳戶內匯入之28 0萬元得手。而蔣文逸、陳星如因涉嫌提供本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蔣文逸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 決,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陳星如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5、6666號提起公訴。堪認 蔣文逸顯係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並非因向陳星如購買虛擬貨 幣,始自其帳戶轉帳包含告訴人贓款在內之款項予陳星如。 而上訴人辯稱其從事泰達幣場外交易多時,本件係因陳星如 向其購買泰達幣,始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云云,然上訴人 既自承從事個人幣商交易業務,對於「USDT」為泰達幣代號 之基本常識,卻一無所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自其 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後,究係在臺北市仁愛路實體 店面或忠孝東路巷弄路邊,向上游幣商何人購買泰達幣?上 游幣商又係當場或嗣後始給付所購買之泰達幣等細節,前後 所述非但不一致,且無法提出上游幣商交付泰達幣存入其電 子錢包內之紀錄憑證。況上訴人與上游幣商本不相識,互無 信賴關係;上訴人向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未選擇有交易紀 錄存證之匯款方式,反而攜帶28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復未 取得付款收據以供擔保追索,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上訴 人自陳其所提領之280萬元,係合併來自於不同買家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則上訴人理應依不同買家出資比例所得之泰達 幣數額,分別存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內,始符事理。上訴人提 出其於111年8月15日給付市價相當於280萬元數額之泰達幣8 2,047.2單位予同一買家(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顯不足 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 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上訴人另案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係認定上訴人共同對被害人林美 惠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件上訴人係共同對告訴 人犯上開罪名,其犯罪事實不同,本應分論併罰,並無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 合。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上訴人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均確實依正常流程檢核真實身分,並未參與詐欺集 團,主觀上亦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卷內 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未憑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 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