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49號
TPSM,114,台上,314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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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吳嘉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4、29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分別改判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原 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故其認知及判斷能力低於一般常人 ,且已盡力謀求填補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損失,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限於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語。則上訴人既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 諭知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自非原審審理範圍。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未以上訴 人未與告訴人朱秀鳳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為由,據以從 重量刑,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並無不可。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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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