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68、5869號,112年度偵字第
42、569、659、67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翌任因加重詐欺犯行,經第一審判決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6罪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乙編號(下稱編號)1至4、7、9、16 所示加重詐欺罪之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編號1至3、9、1 6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5、6、8、10至15所示加 重詐欺罪之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另就上訴人被訴如編號4、7部 分,改判均免訴,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刑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意旨僅泛言:認原判決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