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房福林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 房福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 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 人提供所申設管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代為提領及交 付款項等情,何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ichard 林」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 敘,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 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 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 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 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證逐一剖 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遭詐騙集團欺瞞,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 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 ,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