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22號
TPSM,114,台上,312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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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林姿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所載詐騙林秀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所載詐騙林秀治部分〈 下稱詐騙林秀治部分〉):
一、詐騙林秀治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姿螢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詐騙林秀治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 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㈡原判決就詐騙林秀治部分何以無從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雖說明: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惟依



原判決之認定,林秀治於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該 帳戶旋遭警示、凍結並強迫結清,前述款項嗣已歸還林秀治 ;且上訴人於本案之獲利,係依「車手」提款金額之3.5%計 算(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9行、第9頁第9至10行、第10頁第2 0至21行)。亦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尚未及提領林 秀治所匯入之10萬元,該筆款項即因人頭帳戶遭到警示、凍 結而無法領出。上情如果無訛,則「車手」既未實際領得林 秀治受詐騙之匯款,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提款金額」 之3.5%計算獲利,其如何能有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又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且於上訴第二審理 由狀載稱其坦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3 頁,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上訴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又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說明,何以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攸關上訴人就詐騙林秀治部分 刑罰之量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說明釐清,即 遽予判決,已難認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 結果,而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 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 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詐騙林秀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所載詐騙林秀治以外 其他被害人部分〈下稱詐騙林秀治以外部分〉及沒收):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詐騙林秀治以外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7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A詐騙林秀治以外部分之「二審判 決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誤交男友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記帳手」,僅屬 邊陲角色,並非謀劃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人,且其係遭男友 利用,實際上未獲得報酬,惡性尚非重大。上訴人若因本案 入監服刑,將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使其家庭生活之 經濟來源無以為繼。本件縱對上訴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應屬情輕法重。原判決逕自推論上訴人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3.5%,已與罪疑唯輕原則有違;又以上訴人為主謀 女友之身分,遽認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裁量 濫用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僅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以致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 悟,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另涉其他 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即率認不宜宣告緩刑,又未說明何 以認定上訴人非屬偶發性犯罪,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就此部分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 貪圖私利,不惜從宜蘭前來臺中執行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且 與其男友在汽車旅館內發號施令,惡性重大,難認其犯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記帳及發放「車手」 酬勞之工作,其男友魏宏凱則分擔對帳、收取「車手」所提 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等任務;參諸卷附筆記本有關「薪」 、「自存」、「存」等記載,可知魏宏凱於取得「車手」所 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過程中,除扣除「車手」應分得 之報酬(即提領款項之6%)外,上訴人及魏宏凱仍有獲利( 即共同取得提領款項之7%)可供轉存至其他帳戶(見原判決 第1、4至5頁)。準此,上訴人如非受有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之信任倚賴,當無可能僅因其為魏宏凱之女友身分,即



可經手處理帳務管理及發放「車手」薪資等核心事務,此與 僅係單純聽命行事或從事機械性工作之邊陲角色尚屬有別; 且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獲利情形,亦已說明其所憑依 據及論斷之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 得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濫用裁量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且屬原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 違法。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 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 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說明略以:上訴人另涉詐欺案件,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 )。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 亦無不合。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犯其他詐欺案件之記載, 旨在說明其非初犯、偶發犯,且與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罪質 並無不同,適足反映其犯罪傾向及性格特徵,而具關聯性, 依上開說明,事實審法院自可據此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裁量因子。況上訴人所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上訴人於該案亦已自白,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難認有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可 言。原判決於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時, 雖行文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仍屬有別。上訴意 旨泛謂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事實 審法院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詐騙林秀治以外部分及沒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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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