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李佳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佳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與胡博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共同對陳月雲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胡博鈞初於警詢時即指證本件之共犯 係曾文德而非伊,且曾文德陳稱其從108年3月至5月期間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將專供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手機交付與 胡博鈞等語,復參以搭載胡博鈞前往收取陳月雲被騙贓款之 計程車司機簡文忠證述胡博鈞當時持用行動電話,對來電者 稱呼「叔叔」等語,對照伊較胡博鈞僅年長約7歲,胡博鈞 應不至於對伊稱為「叔叔」,足見伊並非參與對陳月雲詐欺 取財之共犯。乃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之綽號為「阿寶」,於108年5月
1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負責發放工作手機及交付「車手」 生活費之工作,做到同年6月底,伊於同年3、4月間買手機 時,開始使用FaceTime之0000000000000@icloud.com帳號等 語,且就公訴意旨所指陳月雲於同年5月13日被詐騙致將現 金新臺幣10萬元,攜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之統一便利商 店門口置放,嗣由胡博鈞拿取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共犯胡博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上訴人之綽號為 「阿寶」或「小寶」,FaceTime之帳號係0000000000000@ic loud.com,於同年5月初接替曾文德(被訴有參與本件對陳 月雲詐欺取財之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並於同年5月12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住宿處交付工作手機 與伊,復指示伊於翌(13)日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統一 便利商店門口,收取被詐欺者(指陳月雲)所放置之贓款等 語相符,復佐以上開收贓現場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資料,敘明略以:上訴人以0000000000000@icloud.c om係其進入詐欺集團前即存在,並非其所自創置辯,顯與事 實不符。又胡博鈞於同年7月6日警詢時雖陳稱本件犯行之共 犯係曾文德,然胡博鈞先前因涉嫌與上訴人共同於同年5月7 日層遞收取被害人陳鳳朝受騙之贓款(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同年5月14日接受警方提示胡博鈞 手機中之聯絡對象加以詢問時,即已陳稱:使用FaceTime之 0000000000000@icloud.com帳號之人係伊上手等語。可知胡 博鈞在上述於同年7月6日警詢時,或緣於一時未及記憶曾文 德之工作,已於距該警詢時1個多月前業由上訴人接替之情 ,此後復經檢察官提示並訊以胡博鈞手機有FaceTime之0000 000000000@icloud.com帳號,胡博鈞始喚起記憶後,因而改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如前述情節,勾稽前揭客觀事證綜合 比較,胡博鈞前後陳述未盡一致,有其何以轉折之合理緣由 ,應以胡博鈞之後指證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共犯之部分可採, 至其初於警詢時之錯誤陳述部分,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 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 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 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胡博鈞不至於對 其稱呼「叔叔」,可徵其並非本件指示胡博鈞犯案之共犯一 節,難謂屬必然之情理,參綜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客觀事證 以觀,尚無礙於原判決論斷之結果。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
無參與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性問題,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