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16號
TPSM,114,台上,3116,202507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莊復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11907
、112年度偵字第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復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係供上訴人提領薪資之用,係因上訴人 記憶力不佳,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嗣遺失提款卡,遭詐 騙集團利用,上訴人確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故意與犯 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依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 調查上訴人未一併遺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以究明其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上情,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被害人楊春鳴陳星諭鄒宜鑫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相關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一起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關於其在提款卡上書寫 密碼之原因,以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無辦理掛失各節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參以上訴人係以該帳戶作為取 得工作報酬之方式,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領款項,致該 帳戶僅剩新臺幣27元,而該帳戶於同年月8日,即由詐騙集 團使用,以及遺失之提款卡,因所有人得依規定隨時辦理掛 失、終止使用,而無法提領款項,詐騙集團豈會任意撿拾遺 失之提款卡使用,徒增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等情,益顯 上訴人所辯,不能採信。又上訴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其對於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而遮斷金流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予以容任其發生,足認上 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 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說明:有關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與本件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一



節,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之旨。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調查,並無 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聲請調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違法云云, 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 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