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0、16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丁宇紘有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部 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以收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報酬作為參與犯罪之報酬,因其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已與其中附表二編號1、2、5、6、9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部分分期款項,至今實際給付 之金額共18,000元,已逾其從事附表二編號1、2、5、6、9 與附表二編號10共6罪之報酬總額(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附表二編號6、9部分,均係於同日實行,各僅領取1日報 酬,4天×2,500元=10,000元),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其所犯上開6罪,均應減輕其刑,乃原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漏未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依新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犯 多個詐欺犯罪,如均有犯罪所得,縱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然僅繳交其中部分犯罪之所得者,雖已全數繳交 或溢額繳交,仍祇能對已繳交所得之犯罪部分,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部分之犯罪,尚不得同享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以依此敘明:上訴人 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 犯行,且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2、5 、6、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之分期款項(編號 1、2、5、6各支付3千元,編號9支付6千元)等情,而上訴 人供稱其出面取款之日薪為2,500元,已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2、5、6、9所示犯罪之報酬共1萬元,而上訴人與如附表 二編號1、2、5、6、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各該第1期或第2期分期款項,則形同已自動繳回其上開犯案 日期之犯罪所得,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已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上訴人雖於偵 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迄未與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復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日薪2,500元),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 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與犯罪所得之認定推估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主張附表二編號10犯 罪部分,亦應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此部分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起上訴,然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9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