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李金諾
送達代收人許雅茹
趙良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諾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李金諾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金諾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判決李金諾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維持第一審李金諾其餘關於科刑之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 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 觸之規定,倘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經查,依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李金諾於偵查、第一審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並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 或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頁,第一審判決第3、9頁),於 原審亦就全部犯行自白,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一第310、312至314頁、卷二第119頁 )。如均無訛,李金諾是否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本件加重 詐欺各犯行,且確無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此攸關上揭各 罪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其刑罰之量定,自應究明。三、以上為李金諾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 形,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且為保障科 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 李金諾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趙良明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趙良明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 年1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