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蘇士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2、35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士恩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 敘明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聯,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若 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可依卷內相關證據明確認定,無再調查 其他證據之必要時,即使未再傳訊相關證人,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黃湘城、劉予瀧所述其等分別交 付、經手黃湘城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過程,及告訴人陳俐雰陳述其遭詐騙匯款 之情形,佐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黃 湘城之通訊對話紀錄、劉予瀧之微信帳戶對話紀錄等證據資
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覓得黃 湘城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轉出,屬蒐集 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行為;復以上訴人與黃湘城 就相關帳戶報酬之對話內容及聯絡情形,推理其主觀上知悉 整體犯罪計畫,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施用詐術之共 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因劉予瀧稱需要操作虛擬貨幣帳戶,始 介紹黃湘城與劉予瀧認識,且未經手本案帳戶或相關報酬等 語,如何不足採信;劉予瀧於第一審陳述上訴人轉帳5,000 元是其2人間之借貸款項等語,如何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 ,均有卷存事證足為憑據。稽之卷內筆錄,上訴人對於原審 採為論罪依據之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爭執證 明力,見原審卷第75、77頁),且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 審斟酌上述事證,綜合判斷上訴人之犯行,未贅為無益之調 查,自無違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 本件原審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邏輯推理,而為事 實判斷,並無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 稱原審未再傳喚黃湘城、劉予瀧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劉予 瀧是否使用不同暱稱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未傳喚與本案帳戶 無關之證人「陳至揚」,以證明其與黃湘城之對話真意,認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指摘原判決 就其與黃湘城在對話中提到的5,000元性質認定有誤,且未 對其他對話內容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認有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 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上訴同非合法,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