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108號
TPSM,114,台上,310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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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黃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2、33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顗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2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始稱適當。又對被告犯 同類型數罪之量刑,就相同性質之量刑因素,若未敘明其差 別對待之理由,而為歧異評價者,亦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卷 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4、 19、22、23、25、30、34所示張晉睿等8名告訴人(下稱張晉 睿等8人)達成民事調(和)解外,尚與同上附表編號32、33之 告訴人蘇珮瑄、許建文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且於原審審 判期日當庭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等證 據(見原審卷第127、309、319頁)。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就其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均無違誤,且 對其判決附表四編號32、33之科刑,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 以駁回。惟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原審與張晉睿等8人達成民 事調(和)解,且如數給付調(和)解金,並繳回犯罪所得(上 訴人所犯35罪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於 原審全數繳回),作為量刑審酌因子,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情為由,作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14、19、



22、23、25、30、34各罪之科刑,而改判較輕徒刑之唯一理 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至17行)。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下稱編號)32、33部分,既有前揭與撤銷上開8罪相同理由 之有利量刑因素,原判決卻未為相同評價而撤銷改判,究係 漏未斟酌上開調解事由?或其他因素所致?已有不明。且觀 諸原判決撤銷改判之8罪,張晉睿等8人之財物損失,除其中 2罪在1萬元以下,其餘則為5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和(調) 解金額亦僅5千元至2萬元不等,無一全數賠償。反觀編號32 、33部分,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均為2萬元,上訴人分別以2萬 元(編號32已全數賠償)、5千元達成調解,相較撤銷改判之8 罪,編號32、33所示2罪似無情節較重或犯後彌補態度較差 之情形,何以原判決就編號32、33部分,未如上開8罪般撤 銷改判較輕徒刑,而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原判決關於編號 32、33部分,就上開影響科刑之疑點未詳加說明,難謂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基於 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關於編 號32、33(連同編號33之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1、34、35共33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 一編號1至31、34、35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與沒收部分,改判如其附表四同編號所示之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各犯行,均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及就其附表四編號 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35部分, 分別量處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憐憫目前家中係由妻子獨自承擔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重擔,使伊能早日返家分擔責任 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開33罪部分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前揭33罪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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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