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熊克衡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等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偵查機關尚未有合理懷 疑何者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前,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應有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以警方由上訴人之子 熊健堯處得知駕駛為上訴人而認定為警察機關早已發覺上訴 人犯罪,而不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原 審未審酌上訴人犯後積極配合調查、按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 以及已取得告訴人家屬諒解之良好態度,仍科以接近法定刑 上限之刑,殊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 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縱行為人到案後自白犯行 ,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循此,敘明上訴人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旋駕車返回住處,然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查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與車主資料(登記名義人為上 訴人之子熊健堯),依據該車輛肇事後逃逸方向查察,旋發 現肇事車輛停放在登記車主住處之民宅外,適熊健堯自民宅 走出,表明其係車主,經警員詢問該車輛駕駛人,熊健堯即 答稱:「我爸(指上訴人)」,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 因此查獲上訴人,上訴人雖即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人,然警 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地點與 毀損情形、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上訴人與本 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已特定上訴人涉有本案公共 危險等犯罪嫌疑,因上訴人之犯罪既已被發覺,自無從援引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已就上訴人所為其本案 之犯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併已詳予說明認事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 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據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本件第一審乃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 和解,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被害人 家屬之求刑意見,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 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等旨,乃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原 判決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依 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量刑過重,均有不當等語,經核係 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