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87號
TPSM,114,台上,308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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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秀英經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 人周澄煌撤回告訴,業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民國114年1月14日之審判筆錄所載 ,審判長諭知:「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上訴範圍不及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本案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 礎,本院僅就原審科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部分。」 後,就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科刑相關證據,踐行其提示、告 以要旨等訴訟程序,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之 機會,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及上訴人就科刑範圍依 序辯論,以及給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無違法可言。未見原 審合議庭陪席法官黃玉齡法官有訊問甚至嚴厲喝叱上訴人之 情事。上訴意旨以黃玉齡法官於審理時嚴厲喝叱上訴人,致 其嚇得六神無主,僅能任憑處置等語,指摘原審審理程序違 法。顯與卷內資料未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時,已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 法可言。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上 訴人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決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毒品相關犯罪前科 之素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 因尿液驗有毒品反應,該案於108年間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無其他毒品相關故意犯罪事實或紀錄,原判決遽認上訴 人素行不良,且上訴人係為照顧受監護人(為癌逝友人之小 孩),才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偽造診斷證明書,持不同 之醫生證明索賠,上訴人因而不願支付和解金等語。顯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供3支案發 時監視器錄影,釐清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證明上訴人於發 生事故後停車查看,並無證據證明其駕車肇逃;且上訴人經 警通知到案,才知道本件交通事故,女警於製作警詢前詢問 上訴人「有無搭載其他人」,上訴人回答「沒有」並詢問原 因,女警表示「機車跟著你的車,機車騎士說你有下車看, 但是下車之人是男性」,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亦表明現場 視線昏暗、看不清楚,可知告訴人未注意行車距離,騎在上 訴人之車身後方,不慎碰到上訴人之車輛而滑到路旁,跌倒 後又起身移動位置、關閉機車大燈、躲在路邊車輛後方,救 護車到達前12分鐘無人發現車禍發生,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報 警、叫救護車。本件並無上訴人從機車後方撞擊的證據,更 不可能是上訴人同方向行駛以20公里車速從後方撞擊告訴人 ,因告訴人是滑到路旁而不是飛出去,且無人發現發生車禍 事故,告訴人顯然故意隱藏,讓上訴人於事發後站在刺眼、 逆光車陣中無法發現發出聲響為何物。告訴人於112年10月3



0日即獲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卻於偵訊時謊稱 上訴人未賠償,且上訴人寧願被關也賠不起23萬元和解金等 語,告訴人一再說謊並表示未提告,上訴人為照顧受監護人 才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卻以此認定其於案發時明知事故發 生卻肇事逃逸等詞。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 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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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