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86號
TPSM,114,台上,308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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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陳思銘(原名陳紹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思銘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范凱琁、黃子凡(下或稱告訴人2人) 之指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筆錄及擷圖照片等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 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闖紅燈右轉時,范凱琁騎乘之機 車(下稱B車)在A車右前方。當時路口燈光照明充足,而B 車加速閃避A車,2車差一點發生碰撞,之後未及1秒B車即於 緊鄰A車之右側倒地,發出巨大聲響。上訴人對於其駕車肇 事,告訴人2人有高度可能受傷,應有所認識。其未留在現 場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上訴人聲



請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A車轉彎角度大,其由 後照鏡未必能看到右後方之B車,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 查,顯無必要。上訴人所為:當時很暗,其未看清楚有機車 靠近,亦未看到B車倒地,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由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知A車並未與B車碰撞,且A車並無 停頓之情形。又B車倒地時係與A車平行,與A車相距2個機車 車身寬度,其無從自A車後照鏡發現發生交通事故及得知告 訴人2人受傷。再者,上開勘驗筆錄未記載A車、B車之相對 位置及角度,有再行勘驗之必要。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不但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具狀同 意不再追究其肇事逃逸罪責,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第一審 雖裁定再開辯論,卻未另訂審判期日,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當然違法。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惟查:第一審僅裁定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第一審未就上訴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訂審 判期日,即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 書,並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之科刑範圍 及量刑有關辯論資料之意見,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 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仍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符合緩 刑宣告之條件,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顯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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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