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世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 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被害人周芷琳因傷至豐安診所就診日期卻是同年月 28日,此與因交通事故受傷後會立刻就醫之常情不符,無足 認定周芷琳之傷勢乃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㈡、同案被告林 宜軒(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立 刻報警,係遲至同年3月5日始向警察報案並稱周芷琳為同車 乘客,然周芷琳對案發當時情況之描述與林宜軒提供手機錄 影之內容相互齟齬,足見周芷琳並非當時同車乘客。㈢、案 發當時四下無人,僅能從車後照鏡看見跟蹤其駕駛車輛(下 稱B車)之來路不明之後車(下稱A車)車前大燈,無從判斷 車款,故上訴人對於A車究竟為誰所駕駛毫不知情,僅有恐
懼且極欲擺脫,中途一度雖向偶遇之警車大聲求助無果,只 得持續向前行駛,原審逕認定其所辯不知A車為何人駕駛有 違常情,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顯有不當。㈣、上訴人當下 係遭來路不明之A車跟蹤並追撞,為確保自身及乘客安全故 採取緊急避難而離開現場,並立刻主動向警局報案,並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原審不察,遽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允有欠妥云云。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 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林宜軒、顏君赫之指述,徵引卷 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林宜軒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稽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文暨 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 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第一審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 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 證明書、豐安診所函文暨檢附之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等 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 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並補充說明:⒈周芷琳於案發 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一 節,業據周芷琳證述在卷,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 收據、豐安診所函文暨檢附之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卷 可憑,且上訴人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旁邊都有人幫忙 錄影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他人存 在甚明,從而,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有上開下背
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⒉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 座…因為車子是上訴人在開的,開著、開著上訴人就發現好 像有車在跟蹤我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撞了之後我 的牙齒有受傷云云,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顏 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牙齒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 知。況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暈、右上側 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 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之人(包含顏君赫及周芷琳 )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傷等語,即非可採。⒊周芷琳證稱A、B二車發生碰撞事故 後,因為已經很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 往前衝撞的力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 登記我兒子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 ,上訴人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 衡以上訴人與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 實難想像上訴人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周芷琳日常代步 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⒋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 ,因為一直被A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A 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A車在追我, 因為害怕A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 」衡情,上訴人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 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上訴人捨此不 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 遽採等情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 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