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曾浲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屬於上開條項 各款所列之罪,固不以起訴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所 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若檢察官以屬於該條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以該條項以外之罪處斷,嗣經原審改以起訴法條 所列同法第376條第1項之罪為判決者,除非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爭執並非上開條項所列之罪,或被告主張 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本件上訴人曾浲俊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所 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酒駕,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超速而過失 致人受傷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斷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過失傷害罪刑,此 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第一 審及第二審皆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不服得 提起上訴而受影響。上訴人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俱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