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78號
TPSM,114,台上,307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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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NGUYEN VAN TIE N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犯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 范庭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寄送國際郵件方 式自泰國運輸大麻來臺,於抵臺時為警查知,並於PHAM DIN H DUNG出面取貨時當場查獲,依前開說明,自屬運輸第二級 毒品既遂,且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本 件犯行係屬既遂犯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意旨任 指其應為未遂犯,原判決未予論述係屬違法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又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另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 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 予以維持之理由;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且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係負責與國外賣家聯繫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人,自居於主導本件犯行之地位無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 未說明其何以居於主導地位係屬理由不備,及其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之情 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係屬違法云 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31、167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罪刑時,載稱應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有理由矛盾及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乃爭執所犯法條、論罪之適用,顯 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 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況依原判 決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至2頁),僅係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記載,而第一審判決此 部分之記載則無錯誤可指(見原判決第9頁),足見此僅為 不影響判決結論之誤載微疵,非不得予以裁定更正,依上述



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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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