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施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8、1113
1、11132、11133、13295、1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施明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 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 密接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 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 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 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 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
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本案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福文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趙永漢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惟警方業自111年6 月3日起,即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趙永漢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11年6月10日取得趙永漢與 林福文討論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持向第一審法院及 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及拘票,於111年7月11日將趙永漢拘 提到案,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拘票 可稽(見警六卷第63頁、警一卷第115至116頁、第57至61頁 ),是犯罪偵查機關業已查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上訴人 其後始指稱其上開毒品來源為趙永漢,顯不具實質幫助性,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