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59號
TPSM,114,台上,305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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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郭慧怡


陳凱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6、2680
1、26815、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 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或已撤回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若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郭慧怡陳凱倫均明示僅對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67頁 )。原判決乃以上訴人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郭慧怡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予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陳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 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各罪之刑,並斟 酌郭慧怡所犯2罪之犯行情節等事由,就其整體犯罪為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



由。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各罪之處斷刑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屬從輕,郭慧怡部分並予 寬厚之恤刑利益,均未違背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四、郭慧怡提起第三審上訴,質疑警方使用戒具之時機不當,並 稱其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治療,方能痊癒,請予充分之治 療時間,定當自行入監,認錯悔悟,重新做人,立誓絕不再 犯;陳凱倫上訴漫指證人林怡菁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 信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自己主觀 之意見,對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或就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 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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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