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林顯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顯丞有如其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均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軍翰(於通訊軟體群 組聊天室刊登兜售毒品訊息者)、施智彥(王軍翰之友人) 、李知曄(承辦警員)之證述、通訊軟體訊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果汁包20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當日陪同王軍翰所進行之交易可能 涉及毒品或違禁物,仍為王軍翰保管實際裝有毒品果汁包之 包包;王軍翰亦供稱上訴人對於其欲前往交易毒品一事知情 。而王軍翰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本談妥交易毒品數量500包、 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臨時改為先交易200包、價 金4萬4千元。上訴人於遭查獲後之首次警詢時,即供稱王軍 翰表示要去跟別人交易11萬元的貨,經檢察官告知被查獲之 毒品是200包,上訴人仍向檢察官供稱:王軍翰說是去交易
「500個11萬的貨」等語。足認王軍翰於臨時改變交易數量 前,確有告知上訴人關於「500包、11萬元」此一原始交易 內容。上訴人既已預見王軍翰所交易者可能係毒品,仍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行為,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係因王軍翰告 知要去賣電子菸,怕金額太大被搶,始依王軍翰之要求陪同 前往,並無販毒行為與故意等語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 王軍翰就犯罪細節之陳述或有不一,然如何以某部分較為可 採等節,逐一敘述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併說明上 訴人係配合王軍翰交易,與施智彥偶然涉入本案之情形並不 相同,檢察官對施智彥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結果,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憑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王軍翰僅憑其曾將包包交付保管之客觀事實 ,即自行推測上訴人知悉所交易者係毒品,實則上訴人從未 開啟包包察看。原判決引用王軍翰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知悉 係毒品,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