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王郁智
許政洋
謝忠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
、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政洋、謝忠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政洋、謝忠航有其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販賣犯行部分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許政洋犯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4罪刑(事實 欄一部分)、謝忠航犯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17罪刑及附表七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許政洋、謝忠航 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謝忠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均 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政洋、謝忠航不服 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乙),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以上規定旨在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 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 ,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兼備「 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有關許政洋指陳王郁智涉案部分,何以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乙已詳予論述,略以: 許政洋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2時32分第1次警詢時指陳王 郁智係本案毒品控台各情(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1至13頁) ,嗣後調查時亦陳稱王郁智係毒品來源等語。然承辦警員早 於同年月11日即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為王郁智、 謝忠航),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山路421號17樓之3及同日16時0分至20分在「NAZ -9551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等處搜索查扣愷他命、大麻、毒品 咖啡包等物;佐以王郁智於同日19時15至35分警詢時即自承 :為警查扣各該毒品,及在現場幫忙交毒品給不特定人各情 ;因而查獲王郁智本案犯行,並非因許政洋之供述而查獲( 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無不合。自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可指。許政洋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 意爭執,泛言其於112年1月12日第1次警詢及嗣後調查時, 已供出王郁智為本案毒品控台,並協助指認王郁智,自屬供 出毒品來源,以利警方追查,縱承辦警員於許政洋供出王郁 智前,已懷疑王郁智、謝忠航涉案,仍應依前述供出毒品來 源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乙關於許政洋部分未適用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法院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固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然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裁量刑罰時,業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本件原判決乙關於謝忠航部分於量刑時已審酌其坦承前述 犯行,包含自白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已考量該減輕 事由(見原判決乙第3頁)。縱未具體列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輕罪)減輕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謝忠航上訴意旨對 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乙此部分未 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乙依審理結果,認謝忠航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 說明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乙第7至9頁),於法並無不合。又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許政洋部分不予酌減之認定, 縱未贅為說明,亦難認於法有違。許政洋、謝忠航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許政洋泛 言其參與犯罪之期間短暫、獲利不高,就整體計畫觀察,非 居決策或主要角色,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語;謝忠航 泛言其犯行惡性與不法內涵輕微,犯後已供出毒品來源,阻 止毒品擴散,態度良好,且此前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原審 未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 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 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 比附援引同案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 法。原判決乙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許政洋、謝忠航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許政洋泛言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須扶養母親,原判決乙未從輕量刑,於法有違等語;謝忠航 泛言其犯後坦承犯行,警方亦因其陳述查獲其他共犯,核與 同案被告王郁智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迥異,原判決乙未審酌 上情及其他個人量刑事由,致量處之刑與王郁智相較,不符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定執行刑又未通盤 考量整體犯罪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妥適評價,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許政洋、謝忠航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許政洋、謝 忠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王郁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郁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此部分判決(下稱原判決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及 17日分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及本人具狀上訴,僅泛言對於 原判決甲相關部分實難甘服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