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林義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義重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範疇。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直接證據 外,亦包括間接證據。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 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只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保 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藉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其手段雖有差異,然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是 故販賣毒品之獲利,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實情。惟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即以追求獲利為常態 ,況毒品犯罪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 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 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故即使未能確知其販賣毒品
之確切利得金額,惟除另有事證足以認定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而未圖利者外,尚難僅據此認定販賣毒品之證據不足 。否則將陷於坦承犯行者難辭重懲,矢口否認者反得僥倖之 不合理結果。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德 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述,其與上訴人間存有避免在聯絡過 程中言明毒品相關內容之默契,而係於聯絡後,直接前往上 訴人工作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向上訴人取得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購毒過程之相關證言。上訴人亦供稱,只要吳 柏德傳送表情符號,即可知悉其有毒品需求,且曾將本件毒 品交予吳柏德並收取款項等不利己供述。佐以卷內監視器及 吳柏德之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顯上訴人與吳柏德2人 ,確有在其等所述之時間、地點見面,且為通訊軟體好友, 所使用之暱稱亦屬相符等事證作為補強,相互印證,經斟酌 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敘明如何依據上訴人與吳柏德之聯繫及交付過程,綜 合吳柏德對於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毫無所悉等情節,判斷上訴 人對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有自主決定權 ,並已阻斷吳柏德與其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管道,直接遂行毒 品買賣,與單純傳遞毒品交易資訊、居間代購之行為有異, 暨上訴人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就 上訴人否認販毒犯行,辯稱只是受託代購,幫助吳柏德施用 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吳柏德所稱本件是 請上訴人先行墊款代為購買毒品,且價格與其認識上訴人之 前相當,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何以與其等聯繫情節不符,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於理由內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可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判斷及說明,並非僅憑單一之 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適用補強證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至 上訴人主張,本件補強證據之認定與其所提之其他案件判決 結果出現歧異,應提案交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惟歧 異提案應以本院所受理之案件,因採取某一法律見解作為裁 判基礎,與其他裁判法律見解互有牴觸者為限,屬於「裁判 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 並非屬此情形。上訴人引用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之其他 案件判決結果,主張歧異,所為提案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 ,本院自無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審係 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吳柏德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言等證 據資料,認定本件毒品交易情形,並非單憑吳柏德在偵查中
之證言為主要證據。是以,原審雖未提示即逕行引用吳柏德 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為證據,略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證據 ,綜合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足為相同事實之認定,並不影 響原判決之事實論斷,尚難認原判決已違背法令。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得以知悉,並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且據以破獲者而 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且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稽之卷內筆錄記載,上 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毒品上游「劉 維克」聯繫,惟經警員查獲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 該人之通訊軟體身分識別標識(Line Id)時,其卻推稱其 不清楚(見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24頁)。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復稱其已刪除與「劉維克」之全部聯絡資料,且 不記得在本案前最後一次向「劉維克」購買毒品之時間,不 知道是否尚有「劉維克」之聯絡訊息,不聲請鑑定扣案手機 ,以避免更不利之結果等語;及至原審提示卷內相關資料調 查後,僅稱扣案手機確是用於本案聯繫,而於原審審判長詢 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8至 81、85至86、112至113頁)。則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為相 關情節已臻明確,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綜合上訴人之 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資料,判斷其供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部分論 斷說明,係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就調查所得證據所 為之價值判斷,屬對於證據取捨與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行 使,尚難認有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並無毒品交易 相關暗語或表情符號之具體對話內容,作為補強證據;原判 決引用未經提示調查之吳柏德偵查證言為證據,且未依職權 調查「劉維克」之真實身分,以確認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指摘原判 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等違 法情形。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對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 意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