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42號
TPSM,114,台上,304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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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劉士


謝祥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劉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
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士誠、謝祥港劉雪溱(下或稱上訴人 3人)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㈠劉士誠 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謝祥港如 編號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如編號3所示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銷 燬);㈢劉雪溱如編號4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 告沒收後,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所處之刑及謝祥港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 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 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 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 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 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 罪刑均衡之目的。」是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者,除運輸 毒品之客觀犯罪情節須屬輕微外,主觀上亦須基於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參與運輸毒品之目 的,係為獲取他種毒品作為報酬,所運輸之毒品與供己施用 之他種毒品無關,自非基於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並 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關於劉士誠有無毒品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劉士誠既與「林凱」 約定,事成後可取得相當於新臺幣1千元之大麻,作為寄送 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可見劉士誠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 丸而為本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 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況劉士誠運輸之搖頭丸多達80顆,亦非 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劉士誠並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士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認定行為人運輸之毒品須為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始有毒品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其 為向「林凱」取得少量、零星大麻施用,以改善失眠問題, 一時失慮,而運輸80顆搖頭丸,情節應屬輕微。原判決未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謝祥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謝祥港上訴意旨以



:其兩次販毒,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差 異,原判決認既遂部分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遂 部分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卻未說明理由,不但違反比 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無前科,因經濟、心理 狀況不佳,欠缺社會支持,才鋌而走險,應無必要課予重刑 ,而與社會長期隔離,致難以復歸社會。原判決認其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一般預防之目的,不 但違反適當性原則,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劉雪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劉雪溱上訴 意旨以:其非吸毒者,因受其夫囑託代為郵寄內含大麻花5 公克之毒品包裹,並未從中獲利,亦未造成毒品擴散。其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 須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而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堪認其免受嚴苛不當、異常刑罰之自由權利受到侵害。原審 之量刑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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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