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江荷金
周耀廷
鄭韋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4413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韋芃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鄭韋芃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 (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鄭韋芃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另以上訴人江荷金、周耀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其等2人有罪部分則 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等2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周耀廷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處之 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江荷金所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江 荷金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鄭韋芃於第一審之自白、江荷金與陳偉傑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等證據資料,認定鄭韋芃與江荷金、鍾傑安(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鍾傑安將愷他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之包裹內,而鄭韋芃擔任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及該工坊之營業處所,作為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後,由鍾傑安將該包裹委請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如何認定鄭韋芃於第一審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⑵就江荷金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江荷金關於枝節非屬主要事實之陳述,或未臻一致,何以尚無前後矛盾之瑕疵;⑶鄭韋芃於109年1月6日前,僅於108年12月23日有與江荷金通話10秒之通聯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鄭韋芃之認定;及鄭韋芃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江荷金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鄭韋芃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原審僅憑江荷金有瑕疵之陳述,別無補強證據,且無視通聯紀錄顯示其僅於108年12月23日與江荷金通話10秒,根本不可能談論同意擔任包裹聯絡人之事宜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 江荷金本案犯行如何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江荷金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 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要難指為違法。又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周耀廷上開犯行,何以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江荷金上訴意旨 漫指原審未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僅屬外圍、邊陲之角 色,所運輸毒品約僅4公斤,又未取得報酬等情,所為之量刑 顯屬過重云云,周耀廷上訴意旨則主張其參與程度輕微,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 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 。倘若當事人就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且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 適法。從而,周耀廷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為非屬運輸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應僅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 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 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為指摘,其此部分上訴所指,亦屬無 據。
上訴人3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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