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上 訴 人 王源洪
王千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751
3、3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王源洪、王千祁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源 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王源 洪、王千祁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被告對於不利於其之證人(即所謂「敵性證人」)於審判 期日為反對詰問,係屬被告憲法上之權利。且敵性證人於審 判中到庭供述前,原則上應依法具結,法官及當事人並可觀 察其供述時之態度及內容,加以被告對其為反對詰問,以檢 驗該敵性證人之證言可信度,而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人證 調查方法,故敵性證人之審判中陳述,除法律另有明文者外 ,須經上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惟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至於該證人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 力,不因偵訊證人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 ;至該條第2項前段所謂「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 ,係指證人患病甚危、即將死亡,或將移居國外、短期內無 法返台,為免被告因而喪失辨明犯罪、親自詰問之機會,故 例外賦予被告於偵訊時在場詰問證人之權利。又敵性證人於 審判中已死亡者,則被告事實上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此時 該敵性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 外要件(如第159條之1、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且合 於其他證據法則要求(如補強法則、具結等),並經法院踐 行合法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書證調查程序) ,自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 證人黃嘉榮於第一審行審判程序前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 ,故王源洪事實上無從對黃嘉榮行反對詰問,以及黃嘉榮於 偵訊時所為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王源洪犯罪 事實依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於法尚無違誤 。又王源洪雖陳稱黃嘉榮罹有扁桃腺癌,黃嘉榮亦稱係因癌 症始向王源洪購買毒品等語(見偵37514卷第19 、185頁),然黃嘉榮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並無述及其病 況,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於當日偵訊黃嘉榮時,已可預料黃 嘉榮於審判時不能訊問,故檢察官未於訊問黃嘉榮時命王源 洪在場、並由王源洪詰問黃嘉榮,亦無違法可指。王源洪上 訴意旨徒以其詰問黃嘉榮之權利遭到剝奪,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 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 、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惟補強證據 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 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 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 判決依憑王源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黃嘉榮之證述,並 參酌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王源洪對於毒品 交易價款、送交毒品予黃嘉榮所生運費均直接回覆黃嘉榮, 並無再向第三人確認,亦不同意黃嘉榮討價還價,因認王源
洪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嘉榮之犯行,並說明 王源洪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王源洪聲請 調閱黃嘉榮病歷資料云云,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旨,且就黃 嘉榮供述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 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黃嘉榮供述之真實性, 而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黃嘉榮供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並非僅憑黃嘉榮供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原判決另依憑王千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 人劉彥均、王源洪之證述,並參酌卷附王千祁與劉彥均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王千祁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劉彥均之犯行,並說明王千祁所辯:係王源洪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彥均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證人簡昆瑮於 原審時之部分證言,如何不足為王千祁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 取;劉彥均就其撥打電話之動機、撥打電話之次數等細節雖 或前後不一,或與客觀證據不符,然如何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王源洪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查無其他購毒者,其僅係為協助罹 癌之黃嘉榮止痛,爭執其無營利意圖,並空言原判決僅以黃 嘉榮對於價格之臆測、及其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 其犯罪事實云云;王千祁上訴意旨則以其無施用毒品惡習, 與王成忠、劉彥均等人並無深厚交情,王源洪對其施暴致其 不敢為自己辯解,爭執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彥均云云, 核均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 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本件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認定王源洪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黃嘉榮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 旨(見原判決第15頁),且王源洪2次犯行時間相距達9日之 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7514卷第431至435頁) ,均係由黃嘉榮主動撥打電話予王源洪,2人分別商定交易 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是王源洪所為,乃對於同 一社會法益造成數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已屬數行為,於法律概念上亦屬截然可分,本無從論以接 續犯。王源洪上訴意旨仍以其犯行時間相近、僅係協助黃嘉 榮止痛,而謂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 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 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 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 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 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 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原判決對於王源洪本件所為 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說明:王源洪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榮龍,然依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 均未因此查獲,無從認定因王源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 品之來源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且王源洪於警詢時稱僅 知其毒品來源之電話等語(見偵37514卷第50頁),遲至第 一審審理時始稱其有向黃嘉榮稱要向楊榮龍購買毒品後交給 黃嘉榮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52頁),並由其第一審選任之 辯護人提出楊榮龍之護照影本及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見第一審卷第373至379頁),然王源洪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 一,且細繹其所指用以轉帳予「阿牛」以支付購買毒品價款 之交易紀錄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5日,均在本件王源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嘉 榮之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日以後,是王源洪指稱其毒 品來源為楊榮龍云云,顯欠缺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難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審於最後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王源洪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王源洪之原審辯護人僅稱:「如準備程 序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然王源洪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見原 審卷第256至258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
,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