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林庭煥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
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庭煥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宣 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曾經自白本件 被訴犯行,參以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徵引上訴人曾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率而不採信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之辯 解,遽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自有未 洽。㈡、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其業經判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確定之前案販賣所剩,本件被訴犯行,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猶對上訴人為科刑 之判決,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李奕錩、陳書億、高家慈之證述,引據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現場搜索影像檔案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稽 以卷附毒品鑑定書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 定,並就上訴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 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並補充敘明:⒈上 訴人雖辯稱:本件扣案毒品係其已經判刑確定之前案販賣所 剩云云。然就其如何取得各該毒品一節,竟稱:「忘記了」 ,顯無意托出毒品之來源與實情,上開所辯,已難遽信。⒉ 另觀諸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本件被訴犯行,該警詢乃就2日 前之事為陳述,且時、地、價格及數量俱全,語意並無模糊 不明之處,亦未據上訴人爭執其警詢所述之任意性;況上訴 人復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查獲之毒品……,當時我是 準備要賣,但是還沒有賣……」,並於第一審審理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時,明確答稱「承認犯行,也承認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警詢時 就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支付之對價均能陳述明確,且當時較 無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應屬可信。⒊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另供稱: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我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 賣等語,與其聲稱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為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已顯有矛盾,復觀諸上訴人於 另案遭起訴並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民國109年6月4日 晚間6時18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昱任。反觀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 ,係其於109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 V附近路邊,用1萬5,000元跟「小豪」購得。因上訴人前案 之犯行,與本案遭查獲時間相隔長達80天,衡情本件扣案第 三級毒品,應係上訴人於前案遭查獲後,方復萌販賣之意圖 另行購入,足認上訴人辯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 前案販賣所剩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等旨綦詳,俱 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否認犯罪欠缺補強證據及辯稱本 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其業經判刑確定之前案販賣犯行所剩,
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 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