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21號
TPSM,114,台上,302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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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8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李政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處各宣告刑之量刑部分判決,駁 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上開2罪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及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就其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宣告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與上開針對量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12萬 元,如易服勞役同上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暨證據取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提示載有上訴人之少年刑事案件前科及調查少年前科事 實,將其於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



,有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判斷而不利於上訴人,已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兒童權 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㈡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純屬好奇上網購買彈殼改造,並無 持以犯罪使用之意,危害性不大,且係上訴人主動供出嘗試 製造未果之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正當工作,曾捐贈自 身骨髓救人、從事公益,原審未審酌及此,仍處有期徒刑10 月,違反比例原則;至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 分,槍管内已生鏽、從未持以為不法用途,其危害性亦不大 ,且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第一審否認犯行之態度不 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改變,原審未再予減輕刑度,已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原則,致量刑過重。是原 判決就上開2罪之量刑,應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以「不詳方式」、 「暗語稱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其2位妹妹李曉涵李曉淇 先前往即將遭警搜索之工廠,將扣案槍彈隱匿或丟棄,然於 理由僅說明上訴人係對李曉淇「使眼色」,而究竟以何方式 暗示妹妹處理工廠槍彈,前後不一且出於臆測。是原判決將 實際交代其妹處理與業主間之款項事宜,誤解為暗示藏匿槍 彈,已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 之違法。  
㈣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下稱刑事局鑑定報 告)稱:「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等語, 足見警方係查獲「槍枝零件」而非槍枝,既乏證明上訴人可 組裝成槍而非單純零組件,且關於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扣案槍彈盒內之槍枝零組件等,均未採獲 可資比對係上訴人之指紋。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持有之物係 非制式手槍,應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6年間即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槍管1 支,又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三之槍管、子彈等物,該等物品 既均屬上訴人持有,則同時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應全部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只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分別 論處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製



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 審判決關於此2罪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 此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 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前揭上訴意旨㈤ 主張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2罪,與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等情,係以其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 應論處一罪或數罪而為辯解,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原審 之審判範圍。是核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不在原審審判 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又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 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 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 以獨立成一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 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 ;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 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 及子彈部分,與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2罪係屬數罪,核屬原判決對於各該罪認事用 法及論罪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既就此各罪犯行及其法律 上罪數應如何評價已詳予說明,且與卷內資料互核相符,自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屬 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法第3條復明定,適用兒 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10號一般 性意見第66段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 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 人訴訟中得到使用」之旨。是參照各該相關規範及意見與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 紀錄塗銷等意旨,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不得以其少年時 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 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亦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使用或



用以加重其刑,以避免汙名化或預斷。卷查,原審固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上訴人少年時期之前案紀錄予其表 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88頁),然於其所引用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就各該犯罪之事實記載及量刑審酌,均未敘及或參酌上 訴人上開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資料為量刑事由,顯然於判決 之結果並無影響,即難認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㈢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法院認定 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槍 彈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即發現扣案槍彈之農民許忠安 、上訴人之父李信成及其2位妹妹李曉涵李曉淇等人之證 述,並佐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槍身、滑套、彈簧導 管及子彈等物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本案承辦員警於 案發當天上午前往上訴人與前揭證人住處搜索時,在場之李 曉涵撥打電話通知其父李信成、胞妹李曉淇此事,告知上訴 人因持有槍砲而遭警搜索,嗣李曉淇返回住處後聞悉承辦員 警將再前往工廠搜索之際,上訴人隨即向現場之李曉淇使眼 色,暗示李曉淇工廠內亦有藏放槍砲,示意其等在遭搜索前 先行移置他處,李曉淇李曉涵乃騎乘機車雙載急赴工廠處 理上訴人所藏放之槍砲,並將李信成在工廠取出交付之槍砲 藏置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附近台電電桿 編號土城00號電桿下(以下稱00號電桿),而上訴人於其住處 為警搜索時,雖無法與李曉淇交談,但其以眼神暗示李曉淇 之方式,因雙方為久居同處之兄妹,關係密切且對雙方平日 之行為與日常發生大小事,彼此均知之甚詳而能心領神會, 況於本案之前,上訴人亦曾因涉嫌槍砲案件遭搜索,在其等 住處亦有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李曉淇 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何況本次遭搜索之原因亦是持有槍枝, 故上訴人以眼神暗示李曉淇之方式、時間,又在承辦員警告 知其將再搜索工廠之後,當可推斷上訴人雖未以言詞明確交 代其父、妹應如何移置工廠內之扣案槍彈,但李曉淇已可正 確接收上訴人暗示之內心真意,此從李曉淇李曉涵於抵達 工廠2分鐘後,立即將藏放槍彈之盒子攜往00號電桿藏放, 顯見上述藏匿附表三扣案槍彈之一連串行為,均係受上訴人 以「使眼色」之暗示方式循其指示而為。又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證人鍾濬帆以證明其在承辦員警搜索住處時,係因與鍾濬 帆合夥事業所收受之支票屆期必須提示,才向李曉涵稱有支 票到期要處理,此舉並非要求李曉涵移置工廠內藏放之扣案



槍彈暗語,並要求勘驗承辦員警搜索其住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等情。惟承辦員警搜索上訴人住處之影像光碟,已經承辦 本案之員警勘驗並做成職務報告,載明未錄得其告知李曉涵 上述話語之影像內容,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至上訴人縱使 如其所辯確係委請李曉涵處理到期支票之事,因本件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縱有該等情事亦與本案無關,當無再行傳喚 鍾濬帆到庭調查之必要與實益。又本案藏放扣案槍彈之工廠 既是上訴人與其父、妹家族經營掌控之場所,為避免藏置扣 案槍彈犯行遭發現,並可隨時取用,衡以常情自係藏放在自 己管領之地點較為安全方便,而無由偶爾進出工廠之送貨廠 商或任職領薪之員工,特意將非法且具危險性之槍彈藏放在 自己無法管領處之理,是所聲請傳喚證人即相關廠商邱世偉簡吉松,亦顯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人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彈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經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 符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 語,均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須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彈藥等,為其構成要件,而其零件種類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是該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指單純以零件之 性質、狀態散落存在而言,且槍、彈原即得自由拆卸或組裝 ,故為防止不法之徒化整為零,以逃避更重之刑罰制裁,如 於適合的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之槍枝型態,則原即持有該完 整槍枝,或其全部適合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者,無異只是持 有之方式或狀態不同而已。縱在查獲之際係處於分解成零件 之態樣,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單純主要組成零件,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若將完整 之各主要零件經組裝後,可組合成為完整之槍砲、彈藥,並 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自應逕受同條例相關持有 槍、彈之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彈時係呈拆解型樣, 或已組合完整之狀態而異其結論。本件上訴人持有經查扣之 附表三槍枝零件,送請鑑定時經組裝後既為完整槍枝,且具 有殺傷力,自不因其持有或查獲時係完整組合,抑或呈拆解 之狀態而有不同。是縱送鑑槍枝係經由鑑定人員或員警之手 完成組裝,但此係進行及完成鑑定程序所必要,而與非法槍 枝之加工、製造使之具有殺傷力情形迥然有別,鑑定機關以 槍枝組合完成之型態進行槍枝性能檢驗、殺傷力有無之認定 ,要無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問題。至原判決已憑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上開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縱未予採獲可資比 對之指紋,自與此部分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㈤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製造子彈 未遂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罪之量刑部分,已說 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審酌上訴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 、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 潛在危險,及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坦承 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之相關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且於科刑時已敘明將其坦承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部分採 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另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上訴後,雖表 示就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予坦承,並僅對該罪 之量刑部分上訴,但上訴理由仍持在第一審相同之辯詞,則 與第一審採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尚無何差異,難認其就上 開部分犯行之量刑條件與第一審判決時已發生重大改變,是 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量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之旨。經核原 判決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以及其相關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科刑情狀,並無上訴意旨所 稱原判決漏未予審酌捐贈骨髓救人等情致量刑過重,而有判 決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等違法。且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本身即 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透過刑罰嚴格管制,以免危害社會民 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 方式,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則原判決衡酌上訴人上開2罪 部分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而據為量刑 審酌因子,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枝節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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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