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005號
TPSM,114,台上,300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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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鄭淵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
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淵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 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 助行為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 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又縱上訴人於案發後,始高職畢業及在寵物店任職,惟 上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既與上訴人復歸社會此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有關,則原判決資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亦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謂案發時其尚係學生,並未在寵 物店任職,原判決非以其案發時之狀況為量刑審酌,於法有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 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 。倘若當事人就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且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 適法。從而,上訴意旨謂其並無壓抑或妨害被害人A女(姓名 詳卷)意思自由之行為,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 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 判範圍之部分為指摘,其此部分上訴所指,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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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