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99號
TPSM,114,台上,299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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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哲維對甲女(民國94年10 月生,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除告訴人甲女單方反覆矛盾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連驗傷單都付之闕如。上訴人幫甲女之陰道上藥,僅有 110年4月7日一次,然甲女連最基本之行為日期都無法確定 及舉證,使上訴人疲於答辯。且甲女於案發後近4個月之110 年8月間方提出告訴,實有悖常理。原審以甲女片面之詞率 以認定上訴人犯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尤其本件是重罪, 更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及補強法則。
 ㈡上訴人只是基於善意幫甲女塗藥,係基於正當目的為侵入行 為,並非基於性交之目的,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4月 18、19日除外)」對甲女強制性交,然檢察官從未盡到上訴 人有於上開時間犯罪之舉證責任。且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 從起訴書、第一審直到原審判決,均有不同,原判決理由顯



然矛盾。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其手指有進入甲女陰道之事實;甲女、陳○安丙女蔡○林(以上三人姓名均詳卷)等人之證詞;併同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110年4月22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以及:⑴蔡○林所拍攝之110年4月15日、16日二段IG影像及蔡○林於原審之證述;⑵甲女曾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分至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內容;⑶上訴人與其女友於110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⑷上訴人與其員工周育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周晨凰於原審之證述等,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謊稱具專業醫療背 景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內,以佯稱為 甲女擦藥為藉口,而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塗抹藥膏,復以 手指在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長達約10分鐘,侵害甲女性自主 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使,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一審判決第1 1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主張上訴人 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有罪判決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因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之責任(行為時之 年齡)、時效問題、科刑權範圍(如減刑適用與否)等項, 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 項無關者,例如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 犯罪時間,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則依此項記載, 茍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為精確 之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1日17 時許,上訴人主張其為甲女陰道擦藥時間為110年4月7日, 而非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案時間係110年4月 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傍晚時刻,原判決則更正為「110 年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4月18、19日除外)」傍晚 時刻,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於110年4月15日至17日、甲女於 20日均不在飲料店內,上訴人不可能在上開時間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卷查上訴人既已坦承確有以其手指進入甲女陰道之情,並有 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原判決因認該次行為合致強制性交之構 成要件,則不論上訴人犯罪之確切時日,對於上訴人與甲女 性交一次之防禦權行使,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㈢關於犯罪 時日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 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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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