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994號
TPSM,114,台上,299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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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許士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士垚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代號AB000-A109383號成年女子( 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在酒吧(位於○○市○區○○路0段000之0 0號0樓,下稱中華路酒吧)與住處(位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之0,下稱龍井住處)之互動,有時間密接關聯,應 合併觀察始能判斷事件全貌。原判決僅以甲女關於龍井住處 之片段證詞認無瑕疵,對於甲女稱不知在中華路酒吧廁所有 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有瑕疵證述置而不論,採信甲女全部證 詞,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與甲女在中華路酒吧 既有合意性交,則鑑定採樣有上訴人之DNA及精子細胞,無 違經驗法則,不足作為判斷在龍井住處上訴人有對甲女性交 之證據;㈢證人鄭○○對於甲女有無於第一時間告知其遭性侵 ,以及甲女係何原因就醫等節,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不 同而有瑕疵。甲女與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 補強鄭○○有瑕疵之證詞,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㈣ 依王定凱於偵訊時證述:其離開時甲女尚清醒等證詞,甲女



證述在中華路酒吧喝了威士忌後就失去記憶,有記憶時是在 龍井住處上訴人正在脫其褲子之證詞,並非真實。又甲女證 述上訴人打她的臉,造成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此與證 人即司機陳佳宏於警詢時陳稱其載甲女去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掛急診,只有治療臉上的傷等語 ,鄭○○於偵訊證述只有頭上流一點血等語不合。原判決採納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單,以甲女手臂瘀青及肩膀、大腿及胸部挫傷等不明 傷害,認上訴人有對甲女施加暴行,與證據裁判有違;㈤原 判決既認甲女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理由欄二㈠仍載 敘與甲女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警詢陳述相同之內容,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鄭 ○○於第一審之證詞、陳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以及甲女 與鄭○○間LINE對話紀錄、甲女手繪龍井住處配置圖、龍井住 處照片、中華路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中山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心悠活診所診斷書、 病歷,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所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與甲女在 中華路酒吧飲酒。同日5時許,上訴人帶同甲女返回龍井住 處休息。上訴人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基於強制性交



犯意,不顧甲女多次掙扎推拒,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 手毆打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 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犯行,已 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案發後甲女於第一時間 未向陳佳宏及林新醫院醫護人員告知遭性侵之事,如何依: 甲女與鄭○○間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照片,甲女有告知遭毆 打、衣褲確沾有血跡,左眼有撕裂傷及紅瘀;鄭○○證述甲女 於述說遭性侵時,有哭泣、情緒激動反應;甲女內褲褲底、 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檢出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跡 證;案發後甲女因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 鬱症,至心悠活診所就診等事證,甲女之證詞,堪信屬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與甲女在中華路酒吧廁所有 合意性交,因此才會在甲女身上採集到其DNA;甲女於第一 時間未表示遭性侵害,且其身體之傷勢,可能是酒醉行走時 碰撞所致;甲女事後要求賠償,有為不實指控之動機云云, 如何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俱非屬實,不足採信,詳為論 述說明。另剖析證人王定凱證述甲女與上訴人有一同進入中 華路酒吧之廁所各證言,以及上訴人所提中華路酒吧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如何與甲女證述不合,且經勘驗並酌以卷內其 他證據,認不足證明上訴人與甲女在中華路酒吧廁所有發生 性交行為;即認屬實,亦不足推翻前述客觀事證與判斷,反 推在龍井住處上訴人即無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又本於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鄭○○關於甲女有無於第一 時間告知遭性侵之事,其於偵訊及第一審先後未盡相符之證 詞,何以採取其於第一審之證詞,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 述。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 予論罪,亦無援引甲女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明。 上訴意旨㈠至㈤,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誤解原判決,對於不影響於判決 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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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